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虹旺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賴泓甫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陳景立陳佳琪 (以上3人未抗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64,8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8年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804,000元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就系爭本票未支付金額9,804,00
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固泛稱其已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云云,然對於其「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之「日期」,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未就「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為充分之釋明,本件實無從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形式審查相對人有無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縱不須就已提示付款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至少應於聲請意旨中釋明伊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日期),原審裁定未見及此,未命相對人就提示付款之日期為補正之釋明,准許作成原裁定,難認原裁定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應於聲請意旨中釋明伊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日期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108年2月12日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等內容,並請求自到期日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堪認聲請人已敘明其已於到期日即108年2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且亦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況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應於聲請意旨中釋明伊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日期云云,自難認其所辯可採。綜前所述,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107年7月23日│11,764,800元│9,804,000元│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3日││└──┴──────┴─────────┴─────────┴──────┴───────┴───┘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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