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232號陳報人丙○○
甲○○丁○○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0個月內,向陳報人丙○○、甲○○或丁○○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佳蓉【註】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0日死亡時,固然設籍於臺東縣○○市○○路○○○號(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司繼2987審理卷第11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惟陳報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且依陳報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坐落上址之房屋即為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司繼2987審理卷第8頁)。佐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陳報人丁○○亦設籍於高雄市,可見陳報人主張上址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並非無稽。故本件尚難僅憑前揭戶籍登記資料,遽認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住於上開戶籍地之事實,進而認上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且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因陳報人並未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87號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5條之規定,本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再移送於他法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