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03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何熙玥 債務人 何華欽 債務人 洪美純
一、債務人何華欽、何熙玥(原名: 何思瑩 )、洪美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何熙玥(原名:何思瑩)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
務人何華欽與洪美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何熙玥(原名:何思瑩)自107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236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何華欽與洪美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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