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28號原告 侯欣妤 被告 傅巧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被詐欺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傅巧函為正犯或從犯,而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傅巧函就詐欺原告部分亦為正犯或從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巧函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同案被告 吳承澔 、 李承哲 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