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周平凡 相對人 張妙玲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中高分院判決書主文第一項可知,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395萬2,449元,就超過之54萬8,726元部分,係無理由,即該54萬8,726元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兩造間之離婚等訴訟係相對人所提起,因此,就鑑定不動產所生鑑定費用10萬元亦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不得向異議人請求,是原裁定以2,450萬1,175元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一審裁判費22萬7,688元,以及鑑定費10萬元部分,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婚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在案,異議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據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既已於主文第四項裁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98,原裁定因之以附表臚列第一審裁判費、查詢費及鑑定費(以上合計為第一審(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即第二審訴訟費用),據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數額,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稱相對人於本案二審敗訴54萬8,726元,應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云云,惟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於二審敗訴之54萬8,726元,此部分裁判費用係屬第二審全部裁判費用之一部,原判決業已一併酌量第二審之兩造勝敗、伸張或防衛權利等一切情形,而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等裁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異議人猶稱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云云,此部分顯非可採。
㈢異議人再稱不動產鑑定費用10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單獨負
擔云云,然不動產鑑定費用既為主張剩餘財產之計算所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概與何人起訴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之意旨,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8,洵屬有據。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1萬7,447元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