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08號原告 彭春麗
林芯怡 林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勝滄 之繼承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姓名及各該對造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勝滄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同段767地號(權利範圍1/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5.35平方公尺、114.27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系爭土地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889,122元【計算式為:(45.35+114.27)×18,100元=2,88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
㈡被告林勝滄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
㈢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㈣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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