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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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83號抗告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聰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及2罪犯罪時間相距約2個月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上開2件施用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15日,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5日;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為109年4月14日,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19日,此期間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新法修正公布後,而新法尚未施行前,依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亦即,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應裁定觀察、勒戒,然原判決卻予以科刑,恐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予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按:毒品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明定:本條例修正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19日,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業已確定之判決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予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處理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