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被告彭劭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彭劭琦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參與由 黃鉦鈞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替集團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黃鉦鈞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供聯絡用之手機,再由集團成員冒充 徐連傑 之子,於電話中向徐連傑佯稱遭人綁架;繼由另名集團成員扮演債主,對徐連傑討債;惟經徐連傑識破、報警,但仍虛予允諾給付新臺幣23萬元;嗣於108年3月26日經警方查獲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因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仍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認本案既已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