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抗告人 莊重一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21罪,經臺灣新竹、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之2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是重在教化功能。又刑法之功能,除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外,更重要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故法院在量應執行刑時,應注意行為人犯案情節、手段、危害性等情節,做總體檢視。抗告人年輕一時失慮,因網路援交而犯罪,犯罪之情節、手段均較一般性侵害案件為輕,且犯後皆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原審定應執行刑6年,實有待商榷,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21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55頁)。又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2月、編號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兩者合計為6年2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部分之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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