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第4行所載「109年7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15日偵結,而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受理(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所示),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又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入勒戒所執行,嗣於108年6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7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初犯」,且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所附前揭刑事判決、第11至1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前揭緩刑期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原係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兼衡其前揭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直接造成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審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項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7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中華路某處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乃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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