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芯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靖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靖芯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攜同其所飼養之黑色中型臺灣土狗,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甲○○(原名賀○○)所經營之攤位前,其本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犬隻突然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靖芯竟疏未注意,而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配戴口罩,並於其在甲○○所經營之攤位內試衣過程中,見其所飼養之中型臺灣土狗出現以雙前腳搭於甲○○之身體之侵略性行為時,亦未將該犬隻牽離、保持適當距離並加以管束,致甲○○於蹲下整理攤位上之衣物時,遭該臺灣土狗咬傷甲○○之嘴唇上方,致甲○○受有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靖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1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2頁),復與證人 賀妤榛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劉彥汶 (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呂依柔 (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57至59頁)、證人賀妤榛手繪現場圖、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頁、第147至155頁)、被告所飼養中型臺灣土狗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35至137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照片(見偵卷第85至99頁、第139至143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飼養之中型臺灣土狗於咬傷告訴人前已有以雙前腳搭在告訴人身上之侵略性舉動,後經被告喝止始停止之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38頁),勘認該臺灣土狗具有相當之攻擊性。甚且被告亦自承:該臺灣土狗在本案發生前與其嬉戲時曾有輕咬其手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以被告身為該犬隻之飼主,該犬隻仍有輕咬被告手之行為,由此益徵該犬隻對不熟識之人應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是應屬具有危險性之犬隻。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0月22日農牧字第1080729315號函檢附之公告資料亦有明文,是被告攜同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本應為其犬隻配戴口罩,然被告竟疏未為之,且依案發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牽引其所飼養之中型臺灣土狗行經案發地點此公共場所,卻未將該犬隻配戴透氣口罩,見該犬隻以雙前腳搭於告訴人身上時,又未將該犬隻牽引至離周圍人群較遠之位置綁縛、看管,終至告訴人遭該犬隻咬傷,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過失傷害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危險犬隻之飼主,自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該犬隻出入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另應注意為適當之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而成傷,是被告所為顯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親屬,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為2萬5,000元等情,另佐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負傷勢、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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