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8號原告 謝東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0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於109年5月8日開立裁決書,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收受,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月18日行經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經交警舉發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主要針對未注意到警員吹哨加上當日副駕駛座有放公司的桶裝水的水桶,因此擋到右前方的視線死角,造成沒注意到該警員的指示,並非故意不停車接受攔檢稽查,因此對自己所造成的後果非常之後悔,希望能給一次機會,如果再犯,原告願終身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附件照片一張,說明當日車內之情況,因此懇請撤銷該違規決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於系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未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經員警檢視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查系爭車輛於前開路口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至疏洪六路,且於員警以哨音及明確手勢指揮攔停並喝令示意停車時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現場,員警攔停時該車周遭無其他車輛,且攔停位置距該車尚有30餘公尺,駕駛應能充分知悉警方攔查意思,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舉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尚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3.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經查:
1.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表示(本院卷第71-72頁),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於系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經舉發機關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至疏洪六路,且於員警以哨音及明確手勢指揮攔停,並喝令示意停車時,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員警攔停時該車周遭無其他車輛,且攔停位置距該車尚有30餘公尺,原告應能充分知悉警方攔查意思,違規事實明確,又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000到庭具結作證與前述情節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故本案舉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與事實相符,尚無違誤。
2.又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光碟,其結果如下:影片時間13:21:13〜13:21:17可見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有一臺白色自小貨車左轉朝員警執勤位置駛來,影片時間13:21:
22〜13:21:26可見系爭路段共2線道,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向前站於外側車道先後吹了3次哨音,輔以舉起右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系爭車輛與站在外側車道上之員警之間並無其他人、車阻擋,員警數次吹哨示意,影片時間13:21:26〜13:21:27員警大喊「停車」,然系爭車輛仍自員警面前逕行駛離,影片時間13:21:28〜13:21:31員警大喊2次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此亦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截圖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
3.復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00000號函釋:「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原告雖主張「當日副駕駛座有放公司的桶裝水的水桶,因此擋到右前方的視線死角」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道路及員警站立之相關位置,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時,未見副駕駛座有足以阻擋原告看到員警示意攔停之物品,且員警從原告左轉後即向前站於外側車道吹哨並舉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阻擋,原告由前擋風玻璃之視線,實難認會無法見到員警之攔停動作。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員警之密錄器附卷可稽。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已符合上述「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其主張已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原告自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對原告裁處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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