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温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温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温富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廖温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日││││萬元)│││├──────┼───────────┼───────────┼───────────┤│犯罪日期│107年3月10日│105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案號│8375號│2107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358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4日│109年2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358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決├────┼───────────┼───────────┼───────────┤││判決確定│107年6月13日│109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209號(107年10月31日│3809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