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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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霈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智易字第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沛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沛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 馮凱雯 向被告購得仿冒之商品,縱係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然其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成立,故被告所為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予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為,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非僅能論以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透過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態度尚佳,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90元,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所應付之和解金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54號被告賴沛霈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第44類之醫療與民俗調理按摩類,且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而自民國107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拍賣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碧波挺挺負壓養生儀器1個(金額為新臺幣3,790元),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發現上開銷售訊息後,即自蝦皮網站上開帳號購得,再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具狀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賴沛霈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仿冒碧波挺挺負壓養生儀器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公司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之照片6張、被告所開立之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收據乙紙、告訴人公司員工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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