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7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匯款地點為「金門縣○○鎮○○路○○號山外郵局自動櫃員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佩潔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林世雄、 賴美秀 及 許芳慈 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賴美秀部分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力扶養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