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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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保欣
楊發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74號、第1465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歐保欣、楊發輝2人互為告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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