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
率表、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表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