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㈠新
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柒萬
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