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借
款期限依契約第四條規定,為自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直接續約
,契約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被告若
未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及自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付,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
戶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五十元(裁判費一千五百五
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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