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38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八
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一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一
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 賴淑怡 於民國89年間至91年間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9,292元;又賴淑怡於91年間至92
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9,800元。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3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賴淑怡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89至92年間所借就學貸款分別積欠本金74,733
元、39,800元,而被告丁○○、丙○○○既為賴淑怡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獲置之,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六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等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