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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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訴外人 廖清祥 向其借款,而執有訴
外人廖清祥所交付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BD0000000及BD0
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5日,
付款人為義竹鄉農會,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
2紙,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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