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8月10日之駁回發還扣押物處分命令,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執字第65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係聲請人與綽號「 阿順 」之人共同集資合購股票之款項,而受刑人於接受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復接受警察疲勞訊問,故而搪塞員警該筆款項乃係某「吳先生」所有云云,實則該筆扣案款項純粹僅係家中錢財遭警隨案移送而已,與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為此具狀請求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所定,同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當場扣得現金199,500元等物,聲請人就扣案現金部分,先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查獲的贓款除了吳先生101萬元是他的外,其餘99,500元是我朋友「阿順」寄放的,要我幫他買股票的」等語(91年度偵字第2282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又於91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扣案的199,500元不是我的,其中10萬元是室友要買車的,另9萬多是替朋友買股票的錢」(同上偵查卷第26頁),並於本院92年2月14日訊問時陳稱:「(扣案現金是誰的?)其中10萬元是 吳志生 買車寄放在我這裡的,其它9萬多元是阿順叫我幫他買富強輪胎的股票」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25頁),嗣執行檢察官為發還扣押物品,於98年4月2日就扣案現金部分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亦陳稱:「(扣案之199,500元係何人所有?(提示91年偵字第22828號、桃院92年訴字第30
1號卷宗各1宗))其中99,500元係朋友 楊朝順 託我投資股票的錢。另外10萬元係朋友吳先生的,需待我尋找到本人再行聲請發還」等語在卷,而扣案現金其中99,500元亦已經執行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處分發還予楊朝順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就扣案現金並非其所有等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執行檢察官詢問時均供述一致,聲請人嗣後翻稱扣案現金10萬元,係聲請人與綽號「阿順」之人共同集資合購股票之款項,而聲請人供稱該筆款項乃係某「吳先生」所有,實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復接受警察疲勞訊問,故而搪塞員警該筆款項乃係某「吳先生」所有云云,顯與前揭供述不符,難以信實。綜上,本院認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自屬無理由,而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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