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源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散彈槍1枝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源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偵字第1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散彈槍1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散彈槍1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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