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菘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檸檬魚餐廳」用餐,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見店員 林俊蔚 因酒醉趴在桌上休憩,且將渠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桌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再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嗣因林俊蔚發覺失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俊蔚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黃柏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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