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天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 朱貴輝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林天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耀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1月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南下427.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朱貴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