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琬喻賴清香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琬喻即賴清香自民國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57,73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於109年5月7日調解成立,約定自109年6月10起,分180期、年息百分之1、每月清償1,152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受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依約還款,嗣於110年5月20日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各相對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3773號收取存款命令及110年司執字第44647號扣押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175至176、199頁),並有相對人玉山銀行110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2.關於聲請人之毀諾時點,雖相對人玉山銀行稱係於110年7月間其等收受本院寄發之調解通知時,然因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20日主張無法再依約清償,並向本院再次聲請調解,故本院爰以前開時點作為聲請人之毀諾時點,先予敘明。而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起迄今係從事農務代工,平均每月工資為10,000元,但自110年9月起因年老體衰,已無法負擔農務工作,其子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另每月領有3,772元之敬老津貼;又因聲請人持有原住民保留地,每年領有72,240元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然於109年5月7日與玉山銀行成立調解後,前開每年可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即被相對人台新資產公司收取等情,有前引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3773號收取存款命令、110年司執字第44647號扣押命令及聲請人名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6日保普老字第11060185870號函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724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177至193、261至269頁)。查聲請人於109年申報所得僅有17元、於106年6月29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次投保,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可認聲請人確無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其前開主張均為真實。則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應為13,772元(計算式:農務工資10,000元+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3,772元,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因被台新資產公司收取,則不計入)。至聲請人當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已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更遑論依約繳納協商款,故依首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其子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及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已如前述。而其每年得領取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72,240元雖遭相對人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收取,然前開款項收取後,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之部分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共計14,792元(計算式:扶養費5,000元+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72,240元12月)=14,792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規定計算,即為可採。
⒊至聲請人之母,現年約為81歲,於108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其因患有白內障,曾於110年8月間接受手術治療,然視力仍然模糊,其目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家族系統表、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07至211至21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五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於扣除其領取之老農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905元(計算式:(17,076元-7,550元)5人=1,90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雖略高前開計算所得數額,然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且患有眼疾,其日常所需之醫療費用應較一般人更高,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000元計算。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4,792元-17,076元-2,000元=-4,284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九筆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7至193、217至223頁),惟前開不動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明顯有不易變價之情形,如得以之清償債務,則前開不動產應早已為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且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064,694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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