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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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陳美珠 兼 廖盛榮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廖康能 (被繼承人 廖玉有 之繼承人 廖新茂 之代位繼
廖康貴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廖貴香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繼
蘇廖清香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新茂之代位
廖坤山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 劉尾英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坤鳳 之承受
廖康俊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盛珠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素珠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康錦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廖坤鳳之承受訴
廖坤明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坤美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廖坤梅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王月惠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王廖坤連 之代位
王木良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王廖坤連之代位
許廖秀美 (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
周永康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 廖坤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子○○、卯○○、巳○○○、丁○○、辰○○○、壬○○、寅○○、辛○○、丑○○、戊○○、己○○、庚○○、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廖玉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及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分別連帶負擔及負擔各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24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廖玉有及廖坤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6、8分之1、8分之1。關於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因上開土地為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目前係由原告於其上東側種植香蕉、火龍果、百香果等農作物,至其上西側部分土地則係由第三人即佃農 梁秀雄 所使用,其並見有堆置農具之鐵皮屋,且上開土地為無對外聯通道路之袋地,僅能藉由附近之田埂通行至馬路,使用不易,且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為面積後非廣,為免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狹長、面積微小,復考量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係以三至五成之價格補償承租人,故建請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將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況且,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此外,共有人廖坤林於起訴前辭世,且因其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另已選任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其之遺產管理人,故應以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末者,另名共有人廖玉有亦於起訴前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就被繼承人廖玉有於上開土地所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上開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同意分割土地,然原告提出之補償價額過低,蓋附近土地之成交行情約落於每坪1,500元至6,600元間,請法院裁定適切之補償價格等語。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為原告與廖玉有及廖坤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6、8分之1、8分之1,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廖坤林於起訴前離世,且其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另已選任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確定在案,故應以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末者,另名共有人廖玉有亦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5月1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7442號函、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5月2日中院彥家協96繼647字第467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一第23至28、43至87、99、107至195、197、207至21
9、277至390、397頁及卷二第95至97、113至128、139、248-1、253至257、261至262、329至366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復經調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陳述,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玉有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土地,洵屬有據。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形狀大致呈方形,原
告於土地東側種有香蕉、火龍果、百香果等農作物,至土地西側則係由第三人即佃農梁秀雄用以種植荔枝,並建有鐵皮工寮供其堆放農具之用,且上開土地為無法對外聯通之袋地,僅能藉由附近之田埂通行至道路。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樹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暨所附附圖、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11044175100號函及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卷一第395至396、451、463至476頁、卷二第55至84、99至102頁)存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前揭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及107年度司執字第997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⒉承上,倘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得就上開土地
為完整利用,且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為面積後非廣,為免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狹長、面積微小,是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其等尚無何不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大抵相符。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⒊上開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並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為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業如上述,且衡酌上開土地有第三人梁秀雄使用等現況,暨所處地區生活機能欠佳,復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不易,並考量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係以三至五成之價格補償承租人等因素綜合觀之,因認以每平方公尺33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無不當,故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之數額。換言之,原告及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建請之補償基準,均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開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上開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及被告分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10,240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被告應付補償金額備註陳美珠應有部分8分之6應受補償金額1癸○○子○○卯○○巳○○○丁○○辰○○○壬○○寅○○辛○○丑○○戊○○己○○庚○○甲○○乙○○丙○○○133,650元(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繼承人廖玉有之繼承人2周永康地政士即廖坤林之遺產管理人133,650元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267,300元說明: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3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