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被告 邱潤田
邱潤良 邱潤龍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
之00 邱德田
邱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德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向被告之母 邱張 己妹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移轉登記予 邱張吉妹 作為擔保,並於100年9月21日辦畢登記,惟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於伊清償債務後, 邱張己 妹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移轉登記予伊,伊與 邱張己妹 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其後,伊與邱張己妹於107年6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借款400萬元,並以其中100萬元清償伊積欠邱張己妹之債務,伊對邱張己妹已無借款債務存在。又邱張己妹於110年1月3日死亡,被告為邱張己妹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既已清償對 邱張已妹 所負債務,自得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邱潤田、邱潤良、邱潤龍、邱芳蘭陳稱:原告與其等之母邱張己妹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確實存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且原告亦確已償還向邱張己妹所借之100萬元,惟因被告邱德田出境失聯,以致其等遲遲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邱德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核對無誤,且被告邱潤田、邱潤良、邱潤龍、邱芳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6分之12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