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何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忠河 被告 洪串
戴郁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信陳 被告 楊坤進
陳永晴劉碧桂 陳聖振 洪永章 洪永憲 洪叔芬 洪曉玲 洪曉萍 洪崑敏 洪崑童 洪崑芳 洪綢 洪淑姿 洪楊孝 趙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為6,980.71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14(A)部分面積525.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串、 洪劉碧桂 、洪永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洪楊孝、楊坤進及原告何進裕取得,並按附表編號6至18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⑴部分面積9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聖振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⑵部分面積4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健佑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⑶部分面積20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坤進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⑷部分面積138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進裕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⑸部分面積1745.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晴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⑹部分面積163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郁炳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14⑺部分面積11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郁炳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洪叔芬姓名誤載為 洪淑芬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上開所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串、楊坤進、洪劉碧桂、洪永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洪楊孝、趙健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80.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戴郁炳、陳永晴、陳聖振、趙健佑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洪串、楊坤進、洪劉碧桂、洪永章、洪永憲、洪叔芬、洪曉玲、洪曉萍、洪崑敏、洪崑童、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洪楊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⒊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19位共有人得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10年8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438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19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西側有被告戴郁炳之2層樓磚造建物、中間
為空地、東側為南北向柏油道路貫串系爭土地、再往東側為魚塭、南側則有小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經東港地政派員實施測量,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8、227至237、2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得位置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各筆土地均可直接連往現況柏油道路。復因分得柏油道路位置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原告陳稱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其等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所述應屬非虛,故由其等分得柏油道路位置應無不利。再者,就剩餘柏油道路面積原告亦願意負擔(見本院卷第253頁),對於被告應屬有利,且可避免因短少面積而需找補之情形。綜合上情,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編號地號成功段114分割後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位置及面積備註1何進裕5分之11396.14114⑷1386.71㎡114(A)525.23㎡114⑷單獨所有114(A)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下述)2戴郁炳4分之11745.17114⑹1632.06㎡114⑺113.11㎡單獨所有3楊坤進50000分之2575359.52114⑶203.22㎡114(A)525.23㎡114⑶單獨所有114(A)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下述)4陳永晴5000分之12501745.18114⑸1745.18㎡單獨所有5陳聖振5000分之647903.30114⑴903.30㎡單獨所有6洪串50000分之51571.90114(A)525.23㎡維持共有何進裕52523分之943楊坤進52523分之15630洪串52523分之7190洪劉碧桂52523分之7190洪永章52523分之1438洪永憲52523分之1438洪叔芬52523分之1438洪曉玲52523分之1438洪曉萍52523分之1438洪崑敏52523分之1438洪崑童52523分之1438洪崑芳52523分之1438洪綢52523分之1438洪淑姿52523分之1438洪楊孝52523分之71907洪劉碧桂50000分之51571.908洪永章50000分之10314.389洪永憲50000分之10314.3810洪叔芬50000分之10314.3811洪曉玲50000分之10314.3812洪曉萍50000分之10314.3813洪崑敏50000分之10314.3814洪崑童50000分之10314.3815洪崑芳50000分之10314.3816洪綢50000分之10314.3817洪淑姿50000分之10314.3818洪楊孝50000分之51571.9019趙健佑5000分之338471.90114⑵471.90㎡單獨所有6980.7169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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