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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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吳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吳寶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壹張、帳冊陸張及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吳寶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謝吳寶珠上開住處向其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謝吳寶珠所有,謝吳寶珠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總表1張、謝吳寶珠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帳冊6張及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賭金265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復有簽注單總表1張、帳冊6張及賭金265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13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營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長短。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總表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帳冊6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金265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