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書哲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中手持手機通話之交通違規,為正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張博雅 攔檢盤查。許書哲見狀不願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張博雅試圖逃逸未成,張博雅並發現許書哲散發出濃厚酒氣,為避免危險,遂將許書哲前揭機車之鑰匙取下,許書哲為取回鑰匙,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張博雅,致張博雅受有右手背淺層擦傷6X0.5公分、左手拇指擦挫傷0.3X0.2公分、左手食指擦挫傷0.3X0.3公分之傷害(許書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張博雅提出告訴)。張博雅隨之將其壓制,並與到場支援之警力將許書哲逮捕,且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對許書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外科泌尿科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博雅見其有駕駛中手持手機通話之交通違規,攔檢盤查時,騎乘機車衝撞張博雅試圖逃逸未成,又出手拉扯張博雅,致張博雅受有前揭傷害,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並因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另於員警張博雅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張博雅為前述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張博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