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能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能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ju8888」更正為「ju888」,及證據部分「翻拍自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及會員中心登錄匯款截圖4張」更正為「翻拍自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及會員中心登錄匯款截圖6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期間均無獲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3316號被告 施能耀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耀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ju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4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設帳號及密碼,成為網站會員後,並利用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 林世昌 設在合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讓分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賠率為0.92至0.97不等,即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而賭贏,可贏得92元至97元不等賭金),贏取時,上開網站即將贏得款項匯入施能耀上開帳戶,未中則自該帳戶扣取其所下注之金額,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因警方自賭客陳彥文(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之帳戶進出資料查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上游組頭林世昌使用之帳戶,再由該帳戶之匯款進出明細查得施能耀有多筆轉匯款紀錄,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能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翻拍自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及會員中心登錄匯款截圖4張、被告設在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本案上游組頭林世昌設在合庫銀行八德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應可認定。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1、12月間某日至105年3、4月間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壹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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