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及六合彩通知傳真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搧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楊搧簽注,若簽注金額較多,楊搧便將簽注單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上游組頭即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單;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則歸楊搧及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而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單1張及楊搧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暨六合彩通知傳真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紀錄等件附卷足稽。復有六合彩簽單1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及六合彩通知傳真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8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營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費,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長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及六合彩通知傳真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何,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輸1000元左右,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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