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映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0號、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陳映似搭乘友人 廖文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三貼(另搭載 陳逸羣 )違規為警攔查,經廖文章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廖文章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陳逸羣持有注射針筒1支(廖文章、陳逸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將陳映似帶回警局調查,於警局扣得陳映似持有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284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映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似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284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0號、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