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96年6月5日假釋出監,現仍為假釋期間內。其於96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見乙○○所有之IDT-822號機車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該機車鑰匙孔中插有鑰匙,即發動該機車而將之竊得並駛離,適同日晚間9時許,甲○○駕駛該機車行○○○鎮○○里○鄰○號○○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發現形跡可疑,欲加盤查時,甲○○倉惶轉入農路迴避而為警追捕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竊取機車為代步之用、價值約值新台幣20,000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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