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店交簡
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服勞役執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竟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下午六點起在臺北縣○○鄉○○村○○路○段○○號三樓住處飲用米酒二瓶至下午十一點三十分左右,已致反應較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八分寮加油站加油,嗣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八分寮八號時,為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九八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述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犯行,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同因酒後駕車之行為,三度遭判處罰金及徒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所有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危害甚大,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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