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民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11日2時許至3時3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見停放該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多次徒手竊得前揭機車,並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端吊掛之兩輪小拖車上,以此方式載運,隨即駛離現場,則被告多次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60歲,已非年幼無
知之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雖非微,然有2部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張凱閔 領回,有被害人張凱閔立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盜犯行情節分別為竊取5部、1部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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