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開設一級棒健康美容中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並無資力,係伊友人 王鴻烈 出資讓伊開設右揭美容中心,自訴人係與王鴻烈接觸、定約而承攬該美容中心之裝潢,王鴻烈並有給付約一百二十餘萬元工程款予自訴人,後來因王鴻烈退股,而伊為該美容中心之負責人,伊始簽發以伊為發票人,及以伊兒子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自訴人供給付工程款,伊以乙○○名義開票,有經乙○○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王鴻烈請伊裝潢上開美容中心,該裝潢工程均王鴻烈與伊接洽,口頭約定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後,伊始與丙○○接觸,前期之工程款係王鴻烈給付,現尚餘一百四十萬元未給付,後來王鴻烈叫我找丙○○拿錢,因丙○○交付之票未兌現,伊始告詐欺,伊固見過乙○○,但乙○○之支票係丙○○交予伊等語情節相符。是自訴人係與王鴻烈訂立契約後,而依契約裝潢上揭美容中心,嗣王鴻烈並已給付約一百一十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既堪認定,自難僅因王鴻烈叫自訴人向被告丙○○請求其餘之款項,而丙○○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及被告所交付而遭退票之支票中包含被告乙○○之支票,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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