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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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侯焜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14.2公里處,有大貨車行駛禁止通行路段之違規行為;復原告前於103年6月1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東向7.7公里處,有另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此二違規行為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原告前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因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計原告其後103年12月20日之大貨車行駛禁止通行路段違規行為,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之違規點數1點,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被告遂於104年10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外,吊扣汽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合理,考駕照不能越級,吊扣駕照應比照辦理也不能越級才公平,吊扣全部駕照是剝奪原告工作權,吊扣後原告無經濟能力養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14.2公里處行駛禁止通行路段;復原告前於103年6月1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東向7.7公里處,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即原告1年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累計違規點數共達6點(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5點),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除罰鍰外,併依原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本案係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禁止通行路段,系爭路段國道5號「石碇交流道至頭城交流道」,雙向採二階段通車,第一階段自95年6月16日起,開放小型車輛通行,第二階段自96年11月15日開放大客車通行,惟不開放大貨車通行,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石碇交流道(南下)大貨車一律駛出告示牌照片(1幀)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是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又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發布施行)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8至389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四)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五)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4C028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5日、103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及第78-Z4C028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石碇交流道(南下)大貨車0律駛出告示牌照片1幀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違規查詢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被告裁處吊扣汽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復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禁止通行路段,系爭路段國道5號「石碇交流道至頭城交流道」,雙向採二階段通車,第一階段自95年6月16日起,開放小型車輛通行,第二階段自96年11月15日開放大客車通行,惟不開放大貨車通行,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1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0頁)、石碇交流道(南下)大貨車一律駛出告示牌照片1幀(本院卷第31頁)可稽,是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查,原告前於103年6月1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東向7.7公里處,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上開二件違規行為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原告前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因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28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27頁)及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3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憑,準此,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及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且一年內累計違規點數共6點。
(三)又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發布施行)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8至389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四)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14.2公里處行駛禁止通行路段;復原告前於103年6月1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東向
7.7公里處,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即原告1年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累計違規點數共達6點(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5點),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除罰鍰外,併依原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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