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志
賴麒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3年8月29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國志、賴麒旭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國志、賴麒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院於103年8月29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於103年9月3日分別送達予被告蔡國志本人及被告賴麒旭之同居人,嗣告訴人即被告蔡國志、賴麒旭分別於103年9月9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103年9月11日收受)等節,有本院一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告訴人即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23-24頁、本院二審卷第10至12頁),則告訴人顯係在一審判決後始撤回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自不發生何種效果,本院亦不得據此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被告2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國志拘役30日、被告賴麒旭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被告2人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賴麒旭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蔡國志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等業已調解成立,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等復均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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