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乙○○被告甲○○NOPPH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3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嗣後原告因案入監服刑,入監期間,被告僅探視過原告一次,即不知去向,原告出獄後,仍無法尋獲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父 謝添籌 證述:「我已經有好幾年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因案入獄,之後就找不到被告,原告才去查被告已經回到泰國,但無法聯絡。」等情相符(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