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六甲村「雅登卡拉OK店」,明知綽號「生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係屬贓物(該機車係丙○○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段○○○巷○○號前所失竊),竟收受該贓車騎用。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分別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