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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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罹患慢性疾病及經濟困難等因素,心中煩悶而於案發當日煮燒酒雞補身,並到卡拉OK唱歌以解心中鬱悶,事後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路○段處,見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已打開車門,其內乘客並回頭看上訴人,上訴人因心事重重,直覺要撞到對方,所以自行摔倒在地,導致多處皮肉擦傷及左肋骨疼痛,經過此次教訓,上訴人內心已有所警愓不會再犯,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太重,希望能從輕量處云云,為由而提起上訴。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被告罰金100,000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仍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犯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之酒醉程度,並未造其他人、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罹患慢性疾病、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罰金金額云云,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