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
0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晚上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891之89號朋友漁塭內,向朋友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月7日下午16時許,在前開魚塭內,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臨檢,於同日下午16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8年4月2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