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共計0.3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5年1月9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並於95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4日發文之乙○惟陽94毒偵5519字第113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95年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