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因涉詐欺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現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乃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被告均未依時到案執行,是被告於執行時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執行中傳喚、拘提未到,顯已逃匿,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惟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到案,並發交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現已移監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非逃匿中,而具保人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被告已到案執行而告消滅,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發監執行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