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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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此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日甲○慎戊98執字第17
407號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