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婉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婉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查本件受刑人李婉瑜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婉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263號、100年度蒞追字第11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95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95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9及10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
4至6、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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