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宇文 培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03號,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宇文培智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無失出,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應補充「刑法第28條」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避免危難,出於防衛目的,始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且此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不應分論併罰云云。經查,被告何以成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核無不當。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 朱邦宇 、宇文培智、 李良岸 3人互相拉扯,而李良岸似閃避後退狀……宇文培智與李良岸雙雙跌倒在地,宇文培智持球棒毆打李良岸,李良岸遭擊後,起身欲逃離,遭朱邦宇抓住,宇文培智亦上前,2人持續毆打李良岸」之內容(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傷害告訴人李良岸之行為,顯不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播放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而其毀損李良岸車輛板金之行為,當為宣洩情緒,更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無涉。此外,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中刪除,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既是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無不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之刑度,則屬從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