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00,000元、發票日97年
10月10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AB0000000
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6月2日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系爭
支票係向簽發予訴外人 陳崇洋 ,是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
何消費借貸或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
明文規定。
(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向簽發予訴外人陳崇洋,是被
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或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云
云,然依前述,原告既係執票人,原告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
票並不負證明之責,且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所
辯,核與票據無因性相悖,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得對
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